⑥从研究环境争议案件的不同主体所占比例看,无论是在环境民事案件还是在刑事案件中,农民群体作为原告或者是被告的比率要远大于其他社会群体。“在环境民事案件中,涉农比例相对最高,为41.53%;在环境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自然人的比重为97.9%,单位的为2.1%,其中,被告人为自然人的案件中,被告人身份为农民的占74.4%,个体户占8.9%,其他身份为16.7%。可以发现,在环境刑事案件中,涉农比例高达72.84%”。参见熊晓青、张忠民《影响环境正义实现之因素研究--以环境司法裁判文书为视角》(《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43页)。
除了研究缺乏对中国本土问题的深度解析之外,“环境正义”研究总是在法学外围寻找论据,从环境伦理学、环境经济学和环境哲学中汲取理论,却没有能从基本原则与环境正义关系角度完成规范解析。新《环境保护法》追求环保高标准,对污染者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更要考虑这些经济成本最终会由谁来买单。如何将“环境正义”这样的价值纳入法律体系从而实现其法律化应该是目前环境正义研究的重点。“环境正义”这一抽象价值需要从要素分析的角度,对比它与现行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关系,将正义的理念注入环境法规范体系。本文以环境正义为视角解读环境法基本原则,以期为环境正义法律化的实现提供路径思考。
(二) “保护优先”原则“保护优先”从字面意思理解,是指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将环境保护放在优先位置,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将环境利益放在首位。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经济和环境发展相协调的立法宗旨,不能绝对地认为,在一切情况下,环境利益都处于优先地位。学者竺效经过对国外立法、国内相关论著和已有立法政策文件的分析得出,“保护原则”在新法中承担了风险防范原则在学理上的功能:遇到环境(生态)风险科学性不确定的情形,应以保护环境(生态)为优先原则[]。由于缺乏官方的释义,并不能将“保护原则”与风险防范原则划等号。但根据新法立法目的以及该法第39条⑦,并结合中国签署的国际环境条约,风险预防原则只能是在一定的特殊领域“有限适用”[],而不宜将其草率地推广。环境保护依赖科学的证据,对于那些科学研究尚存极大不确定性且对于民众健康、安全等具有重大影响的领域可以适用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是“保护原则”在特定领域变通适用的原则。
⑦第39条原文为: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风险防范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的西德有关控制酸雨和雾霾的清洁空气法中。在国际法层面,风险防范原则最早出现在保护海洋的区域性公约中,逐渐发展成为欧盟环境法中的核心原则[];《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也明确宣示了该原则,其核心是判断环境侵害的风险。风险的分析由“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两部分组成[]。“风险评估”是对特定环境决策行为的后果进行科学调查和数据测量[];“风险管理”是政府对风险评估的结果进行调整和平衡;风险的评估与管理和环境正义的实现关系密切[]。无论是保护原则还是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风险预防原则,都需要平衡社会差异群体的要求。
从“风险评估”的过程看,以科学统计为主的评估方法,会涉及到环境正义的问题。传统风险分析法忽视了受风险人群在性别、种族、贫富等方面的个体差异[],同样的风险在不同地域和人群中造成的影响不同,如果风险评估过程缺乏民主参与,就会导致立法与政策缺乏公信力而无法顺利执行。环境正义理论提供的借鉴是:现代人生活在一个风险社会中,风险事件是“文明社会的火山”,随时可能爆发。社会中弱势人群、少数群体的权利更应该予以重视和保障。“风险评估”依赖的数据定量统计分析也有其局限性,很难做到客观全面,缺乏深入少数群体的实证调查研究,缺乏“商谈民主”形式。此外,对于特殊地区而言,“风险评估”总是就个别事件“就事论事”,而没有长期跟踪计算发生在此地的全部环境事件的“积累的风险”,可能造成环境非正义问题。而在相关实践中,“风险评估”往往被当成是环境决策的结果而非帮助环境决策的有效工具,后续“风险管理”的缺失也会导致环境非正义现象出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