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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正义”视域下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解读(2)

法律原则多是法律价值的体现,每一项具体法条、制度出台都是价值博弈的结果。中国环境法学在过去30年的发展中最突出的特点就是重视环保价值理念的宣传,研究多具有学科交叉性,包括环境科学、环境伦理学和环境社会学方面的知识介绍;或是将道德和价值论证作为依据反思现行制度;许多研究还未曾“援法而言”却在规范之外旁征博引[]。这就导致了环境法领域价值泛滥,凌驾于规范之上而忽视了形式法治的要求,从而失去了法学学科特色,故有学者诘问环境法“缘何不像法学”[]。就价值问题争论不休,却忽略了法律体系的有序构建。体系的混乱必然导致各种规范冲突失衡,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导致政府的环境行政行为“无法可依”,司法机构则“有法不依”,环境法被指为“没有牙齿的法律”。不断修改旧法,不断出台新法,如果没有基本原则的指引,很难构建统一有序的环境法体系,很难保证环境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果环境法研究罔顾立法基本原则,还停留在伦理价值的论证、稗酤外国理论以及脱离法律规则的宏大论证层面上,那么这样的研究也很难对实践有所贡献。一个包含过多实质价值负担的环境法治概念,很容易使价值判断凌驾于实证法之上,而导致环境法秩序与权威的建立变得更加困难,更无法解决复杂性与迫切性兼具的环境法治实践问题。近年来法学各学科出现的法教义学主张,就是试图通过技术方法在实质价值要求和形式规范构建之间达致平衡。教义学方法是区分法学和其他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重要方法,服务于法律适用和判断过程,基本方法是法律解释和法律体系化[]。在环境法研究中提倡基本原则的解释和研究,就是要用教义学的技术方法,辩证地处理环境法治中形式层面与实质层面的关系。环境法治实现的前提是规范完备与体系化。此次新《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明确了环境法基本原则,以规范方式体现了中国环境法的价值取向,是法教义学技术方法对环境保护形式法治的最新促成。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是“确保法律规则在法律的制定、解释、执行和司法各环节始终保持其统一性,并能有助于解决上述各法治运行环节可能出现的冲突”[]。无论是崇尚理性构建主义的德国、法国以及欧盟环境法,还是奉行经验主义的英美环境法,环境法基本原则都以不同形式出现并发挥化解冲突、指导立法与规范司法的作用①。基本原则将使环境法研究彻底摆脱价值和伦理的绑架,任何新兴价值和伦理作为法律问题进入环境法领域都要通过基本原则的检验,不能够随意将价值和理念稗酤,而要恪守基本原则划定的界限。因此,构建环境法原则和规则的法教义学体系,是发展独立的环境法学研究的重要环节。

①教义学传统深厚的德国吸取其民法典体例,在环境法总则部分对基本原则作出规定;《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的第130R、130S和130T是关于欧盟环境法原则的规定。参见夏凌《法国环境法典化对我国的启示》(《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柯坚《环境法原则之思考--比较法视角下共通性、差异性及其规范性构建》(《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88)等重要环境立法,尽管包含着预防、公众参与等环境法原则的思想,但在立法中并没有直接以环境法原则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 英美法系的环境法原则主要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判例形成的一些适用于环境司法的普通法原则, 如行使所有权不得损害他人的原则。参见柯坚《环境法原则之思考--比较法视角下共通性、差异性及其规范性构建》(《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二、 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阐释:“环境正义”法律化途径

新《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具体规定了4个基本原则,即“保护优先”原则、“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公众参与”原则以及“损害担责”原则。下文解读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和“环境正义”之间的关系,以期通过辩证分析,促进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阐释与发展。

(一) “环境正义”缘何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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